)、宾礼(迎宾待客之礼)、嘉礼(冠婚之礼)。
(5)礼的法律性质:西周时期的礼已具备法的性质。因为:
第一,周礼完全具有法的三个基本特性,即规范性,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;
第二,周礼在当时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有着实际的调整作用。
2.“礼”与“刑”的关系
(1)“出礼入刑”的关系:西周时期“刑”多指刑法和刑罚。“礼”正面、积极规范人们的言行,而“刑”则对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。二者的联系在于,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,都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的行为。凡是礼所不容的,就是刑所禁止的;凡是合于礼的,也必然是刑所不禁的。二者的区别在于,首先,礼是积极的正面规范,刑则是消极的制裁,礼是事先的预防,刑是事后的惩罚,刑的运用以礼为准则,礼约束靠刑来保证。其次,礼与刑二者之间不是并列的,礼是纲,刑是目,礼是中心是灵魂,指导刑的具体运用,是定罪量刑的原则和依据,而刑则是辅助手段,体现礼的精神,受礼的制约,是保证礼实施的国家强制力。其关系正如《汉书·陈宠传》所说“礼之所去,刑之所取,失礼则入刑,相为表里”,二者共同构成西周法律的完整体系。
(2)“礼不下庶人,刑不上大夫”的法律原则:在礼刑关系上有一句重要名言,即“礼不下庶人,刑不上大夫”。作为一项重要法律原则,它强调平民百姓与贵族的不平等,强调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。“礼不下庶人”并不是说礼对庶人没有约束力,只是强调等级差别,天子有天子的礼,诸侯有诸侯的礼,不能僭越,禁止任何越礼的行为;“刑不上大夫”也不是说贵族犯罪一律不加惩罚,只是强调贵族官僚在适用刑罚上的特权,如“肉刑不上大夫,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”等等。在实际生活中,官僚贵族犯重罪同样要加以惩罚,特别是对那些“犯上作乱”者,更是严加惩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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